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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904号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纶,男,194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176号6号楼二单元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中央电视台法规处员工,住北京天坛医院旧宫分院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橡果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1135弄55号A-46,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宜山路888号新银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杨东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岩,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兵,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橡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东路340-2号(时代方舟A-2-1103)。
  
  法定代表人李俊静,经理。
  
  上诉人李纶因虚假广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9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纶,被上诉人中央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上海橡果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橡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家庄橡果经贸有限公司(简称石家庄橡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李纶收看中央电视台第7频道播放的视乐奇牌掌上影音摄像机广告(简称涉案广告)后,于2005年10月14日从石家庄橡果公司处购得MX-500视乐奇牌掌上影音摄像机1部(简称涉案产品),价款为1980元。李纶将产品与涉案广告对比后,认为涉案广告有3处违法6处虚假。经查,涉案广告主及生产者为上海橡果公司,广告发布者为中央电视台,销售者为石家庄橡果公司。上海橡果公司与上海智基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智基公司)签订贴牌生产协议及补充协议,上海橡果公司委托上海智基公司加工生产视乐奇摄手星MX-500掌上影音摄像机,该产品的生产外包装及今后的宣传均采用上海橡果公司或“橡果国际”名义发布广告及进行销售,上海橡果公司享有“视乐奇”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上海橡果公司提交了国家照相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简称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广告不存在虚假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央电视台提交了中国广告协会出具的广告咨询认证书以及检验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作为涉案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广告之前已尽到了审查义务。石家庄橡果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海橡果公司生产,石家庄橡果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广告存在虚假、违法、误导消费者的内容,故对于李纶要求上海橡果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石家庄橡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央电视台作为广告发布者,在发布涉案广告之前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简称《广告法》)之规定,广告主是承担因广告引发民事责任的主体,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责任,在李纶不能证明广告发布者中央电视台有上述行为时,中央电视台不承担责任。故对于李纶要求中央电视台停止发布广告、赔礼道歉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纶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纶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涉案广告内容缺乏技术依据,达不到宣传的技术效果,且存在误导消费的内容。中央电视台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央电视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橡果公司辩称:中央电视台对涉案广告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根据我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我公司作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对发布广告内容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内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李纶收看中央电视台第7频道播放的视乐奇牌掌上影音摄像机广告后,于2005年10月14日从石家庄橡果公司处购得MX-500视乐奇牌掌上影音摄像机1部,价款为1980元。该产品外包装盒上载明的产品技术规格为:分辨率500万像素;外推分辨率1200万像素;内置存储器128MB;支持的介质SD卡等。外包装盒上标有上海橡果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产品订购热线等信息。涉案产品所附的《视乐奇摄手星使用者指南》第8页“原厂物件”部分载明的物件包括:“掌上影音摄像机、快速入门指南、驱动程序和软件光盘、用户手册、锂电池、充电器、USB线、TV-IN线、TV-OUT线、耳机、手提包、擦拭布、手提袋(腕带、挂绳)。”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保修单及使用说明上没有标明产品生产时间,产品附件中也没有产品合格证。
  
  购买后,李纶对比涉案产品和广告内容,认为广告宣传内容有多处违法,销售行为存在欺诈。李纶认为该广告有3处违法6处虚假:1、广告词“存储数千张照片,几百首歌曲和近百小时录音”与事实不符且违法;2、广告词“本次DV的第一名———视乐奇摄手星”违法;3、该产品无合格证,不标明生产厂家,无检验机构证明,属违法行为;4、广告词“视乐奇采用500万像素感光元件”、“数码照片更是高达1200万像素”、“高清晰照片”与事实不符;5、广告将销售价提高,此货无实价;6、广告词说“技术在升级,功能更完善。摄、拍、录、看、听五大超强功能”,“能拍摄长达5小时录影”与事实不符,经询问得知需另购1G容量的SD闪存卡,且上海橡果公司抬高闪存卡价格,安装闪存卡后也无法达到广告宣传效果;7、广告中提到的赠送千元附件等内容虚假,充电器等附件本是应带的基本附件,不应赠送;8、广告词“1200万?对啊!我花1万多块钱买的DV怎么才80万像素?80万怎么够?”将两种不同类型东西进行比较,对消费者存在误导;9、广告词“视乐奇是2005年新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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